原告张XX。
原告康X,系原告张XX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山。
被告卓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XX。
原告张XX、康X因与被告卓XX、郭XX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山、被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康X诉称:二原告之子张某受雇于被告卓XX,为其驾驶豫x中型箱式货车运输蔬菜。2009年6月3日4时10分,张某驾驶该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卓XX协商赔偿,但被告卓XX不但不予赔偿,而且将其所有的另外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给被告郭XX。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的车辆转让行为,并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卓XX辩称:1、事故车辆是豫x中型箱式货车,而本案主张撤销转让的豫x小型别克车与张某交通事故毫无牵连;2、由于张某疲劳驾驶造成了追尾,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我也受伤住院治疗,加上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万元,共花去各项费用几万余元,使我经济状况陷入困境,为了生活,我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他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豫x车属我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郭XX辩称:我只是个买车的,所买车辆又不是盗窃车辆,不应该撤销车辆买卖协议,我也不应该成为被告。
在庭审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漯河市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让信息及受让方郭XX的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豫x号车购买价格为x元,转让前车主是卓XX,该车2009年6月19日以x元价格转让给郭XX,转让后车号变更豫x。
被告卓XX质证认为,证据2中豫x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购买价为x元,实际购车价款是x元,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XX质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卓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漯河《城市报》,2009年3月12日第5版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卓XX将车辆交强险保单、购买发票丢失;2、漯河市召陵区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2日召陵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了豫x肇车辆及豫x车辆,由于豫x车辆在该保全裁定送达前已转卖给别人,故对豫x车辆未能保全成功,原告不应提出撤销转让协议;3、二原告方出具的张某丧葬费收条一份,证明卓XX已支付了原告之子张某丧葬费2万元整,卖车是生活所迫。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中显示的购车发票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了原告购买价确为x元;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无权提出撤销之诉;证据3不能证明豫x车辆的转让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买卖的真实性。
被告郭XX质证后对卓XX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其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卓XX的车。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真实的买卖行为。
被告卓XX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之子张某受雇于被告卓XX,为其驾驶豫x中型箱式货车运输蔬菜。2009年6月3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纠纷,二原告起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卓XX赔偿。2009年6月19日,被告卓XX在漯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自己的豫x轿车以x元价格转卖给被告郭XX。该车系被告卓XX于2009年3月购买,购买时价税合计x元。2009年6月22日,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豫x号货车和豫x号别克轿车进行诉讼保全,经查,由于豫x号车辆在裁定保全前已转卖他人,车主及车牌号均已变更,故对该车辆未能保全成功,召陵法院仅对豫x号货车进行了保全。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对豫x号车辆的买卖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该条可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不合理;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基于张某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卓XX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由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召陵区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卓XX的豫x号事发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已有效维护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卓XX转让豫x号别克轿车的行为对二原告造成损害,以及受让人郭XX是知情人。且该车辆购买时价税合计x元,被告卓XX在交易市场以x元价格转让该车辆,本院认为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康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X、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