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8月20日03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65M(上行线)处,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驾驶人李俊仪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下车检查车辆的驾驶人李俊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08月20日03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65M(上行线)处,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驾驶人李俊仪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下车检查车辆的驾驶人李俊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情况登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延(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8、死亡注销证明(李俊仪)。9、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款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XX于2009年8月20日证言:2009年8月19日21时许,我和货主方小平乘坐一辆红色货车从咸阳市X乡X村出发去延安送货,车从铜川金锁关上高速。20日凌晨3时左右,我发现车在路边停下了,驾驶员跳下车朝车后走去,我听见车后传来车行驶来的声音,就看到一辆车从我们车左侧超过去了,紧接着听见刹车声音,刚超我们的那辆车靠边停在了我们前边50多米远。
2、证人方XX于2009年8月20日证言:我当时在睡觉,突然安XX叫我说车把人碰了,我就赶紧下车,看见我们左前轮有一米左右地方爬一个人,当时有一女的在叫那个人,把人扶起后,我才知道是李俊仪,就赶紧打了110和120,后我就到医院了。
(三)鉴定结论
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疲劳驾驶且违法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俊仪驾驶车辆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民事赔偿情况
调解协议及领款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9月23日供述:2009年8月20日3时左右,我驾车行驶在包茂高速洛川境内,我瞌睡了,后突然惊醒,发现我前方两米应急车道内停一辆车,那车后轮站一个人,我打方向已来不及,感觉我的车右后部把人撞了,我让老婆下车察看情况,我当时脑子糊涂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海江
代理审判员: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