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童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