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郏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系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推荐辩护人)。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惠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某,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外甥刘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郏县X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三路路口时,将行人董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当晚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上午,刘某到李某甲家,当晚将其开车撞人之事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在知道这一情况后,仍允许刘某在其家中居住,2010年2月18日上午,刘某离开郏县逃往外地,后于2010年2月24日主动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联合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