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路其开办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卖淫女陈××与嫖客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袁××、王×、刘××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