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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张某丙与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258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维园园林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绿化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桥村沁园小区BX栋X房。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维园园林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主管,住(略)、新桥村沁园小区BX栋X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桥村沁园小区BX栋X房。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张某丙因与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邓某甲、张某丙与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三方确认邓某甲、张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前期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鉴定费82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70.14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器具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单车损失800元,共计x.14元;张某丁已垫付前期医疗费等x.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之前向邓某甲、张某丙一次性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邓某甲;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之前向张某丁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元;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张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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