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彭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熊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佘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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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柳云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