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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丁,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伙同张宏昌(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锦世盛典KTV门口,无故将景××、杜××实施殴打,致景××面部、杜××颈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杜××的伤情为轻伤,景××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丙、付某丁于2010年8月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景××的陈述;证人郝××、苏××、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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