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明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乙(贺某甲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贺某甲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贺某甲、贺某乙、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贺某乙已垫付的医药费x元除外),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日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