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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维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金鑫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民,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新乡市牧野区金鑫租赁站个体经营者。2006年8月14日,王某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乡市政府行政办公楼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租用王某的钢管等租赁物,租价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件、顶丝0.03元/天•根。乙方(项目部)每月向甲方(王某)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费30%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8月16日开始,项目部从王某处陆续租出钢管、扣件、顶丝,并不定期部分退还。在整个租赁期间,项目部曾多次向王某支付租金,但未按约定期限每月付清当月租金。经核算,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x.81元,并有钢管3497.60米尚未退还。项目部共向王某支付租金x元,王某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项目部又以木材顶租金x元付于王某,至2010年1月31日项目部尚欠王某租金x.81元。另查明,王某与项目部在租赁期间曾多次对租金进行阶段性核算,在核算过程中遗漏了钢管3497.60米及其产生的租金。每次核算时,由王某的工作人员向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据,项目部确认后签字。在多次出具的结算单据中,有“其中2月份没算”、“扣除15天假期”等字样,经计算,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每年6月1日至6月15日及每年2月份,共产生租金x.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王某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王某即向项目部交付了租赁物,而项目部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部系新封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其责任某由新封公司承担。双方在多次进行的阶段性租金计算中,遗漏了3497.60米钢管及其产生的租金,双方各有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承租方支付相应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双方在此情况下计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根据在结算单中有“其中2月份没算”、“扣除15天假期”等字样,可以确定双方曾一致同意每年2月份及6月1日至15日的租金不予计算。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租金,不能要求承租方支付。本案租赁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承租方至今尚有3497.60米未退还,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王某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由对方返还租赁物。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月加收30%,王某主张以起诉时项目部所欠租金x.8元为基数,一次性计算30%作为违约金,新封公司认为过高,要求予以减少。因与双方约定的标准相比,王某已主动降低了标准,应以起诉时(2009年11月2日)实际所欠的租金x.54(x-x.27-x)元为基数,一次性计算2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与新封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新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租金x.54(x.81-x.27-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x×20%);三、新封公司应一并返还王某钢管3497.6米,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仍按约定租价0.008元/天•米计付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由新封公司承担x元,王某承担2800元。

上诉人新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算及支付方式,已被后来双方的结算行为和支付租金的时间所代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某误。二、双方在结算时遗漏了3497.6米钢管,双方都有责任,但最终裁决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某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仅负有返还义务,不应当承担租金。三、依照行业惯例,在每个租赁年度扣除60天的计租期间合理合法,一审仅扣除45天的计租期间错误。四、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有失公正,造成高额诉讼费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夸大诉讼标的和重复计算双方已定的结算结果造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4日,王某与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作为出租方依约交付了租赁物,项目部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项目部应当每月向王某结算一次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至今仍拖欠部分租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封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算及支付方式,已被后来双方的结算行为和支付租金的时间所代替,但王某对此并不予认可,新封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租金结算中虽然遗漏了3497.60米钢管,但项目部已实际使用并受益,不能因此免除其返还该部分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双方各有责任,并判令新封公司返还所遗漏的钢管及承担部分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结算单据中显示的“其中2月份没算”、“扣除15天假期”等内容,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租赁期内每年6月1日至6月15日及每年2月份的计租期间。新封公司认为依照行业惯例,每个租赁年度应扣除60天的计租期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该判决仅支持了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对未支持部分没有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表述,应属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由新封公司负担8300元,王某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新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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