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滨河新村二幢X-0104。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梅,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建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5年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苑分理处办理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该卡能够在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查询、存款、转账等业务。2O09年8月23日18∶30左右,张某某持卡在河南省伊川县医院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帐户余额为x.87元。8月25日晚张某某至同一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帐户余额为7.87元。8月26日张某某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伊川县公安局调取了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伊川县医院附近的建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2O09年8月23日18:40-18∶42有二人在自动柜员机插卡口处、显示器上方安装窃取设备,并将输入键盘处的遮盖罩拆下。18:48-18:50张某某使用了该自动柜员机查询存款余额,张某某离开后,又有一人检查了窃取设备,19:45另有二人将安装在插卡口处、显示器上方的设备拆除,并将输入键盘处的遮盖罩安装到原处。洛阳火车站附近的建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8月24日00:07-00:11在河南省伊川县医院附近的建行自动柜员机安装窃取设各其中一人与拆除设各其中一人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取款。此自动柜员机显示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早约20分钟,结合交易查询单,此次取款分四次共取出20,000元。农业银行解放路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8月24日00∶06←O0∶08上述二人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分三次共取款410O元,结合交易查询单,另发生他行ATM取款手续费共12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苑分理处于2010年2月4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
原审认为:被告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为原告张某某办理龙卡(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提供了使用银行卡通过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的自动柜员机进行交易的交易方式,既负有保障客户正常使用自动柜员机时能够安全交易的义务,此种义务包括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安全的交易方式等。张某某在自动柜员机查询银行卡帐户余额时,其帐户信息、密码被他人窃取,张某某作为普通储户无法及时识别窃取行为,避免窃取行为发生,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硬件升级、技术进步、采取加强对自动柜员机的检查、管理等措施避免类似窃取帐户信息、密码的行为发生,本案中张某某银行卡帐户信息、密码被窃取,是商业银行未能履行保障交易安全义务所致。本案中他入窃取张某某银行卡信息、密码后,又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此行为是银行卡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商业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对于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因商业银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为张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进行交易,具有通存通兑功能,建行洛阳南苑支行对因未履行保障交易安全义务造成张某某银行卡内x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应承担责任。建行洛阳分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承担。
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的适用法律,此案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将本案向警方移送。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情形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违反商业银行“存款人保密”的法定义务,对其经营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银行卡信息丢失,存款错误支付,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储蓄合同纠纷,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支付行的错误支付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某全,是银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为张某某办理龙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提供了使用银行卡通过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的自动柜员机进行交易的交易方式,负有保障客户正常使用自动柜员机时能够安全交易的义务,此种义务包括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安全的交易方式等。对于张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系建行洛阳南苑支行未履行保障交易安全所致,张某某本人无过错,建行洛阳南苑支行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因本案现已查明张某某银行卡帐户存款被盗取系建行洛阳南苑支行未履行保障交易安全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建行洛阳南苑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