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将在台前县火车站钻石人间歌厅内唱歌的被害人刘××、刘××砍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马×、刘××、朱××、闫××、程×、丁×、韦×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刘××、刘××、刘××、朱××、闫××五人在台前县新区“钻石人间”KTV唱歌时,刘××与服务员马×发生矛盾。后,在程某某的指挥下,负责给“钻石人间”KTV介绍服务员的“良子”、“二宝”(二人身份不明)等人便用菜刀、灭火器等工具殴打刘××、刘××等人。经鉴定,刘××、刘××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刘××达成调解协议,由程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刘××、刘××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马×、刘××、朱××、闫××、程×、丁×、韦×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