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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杞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0年1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妇婴医院,趁住院部收费处无人之机,从收费处窗户进入收费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x元藏匿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小花园一假山内,当天晚上李某某去取钱时发现丢失,余下9600元被其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王××、陈×等人的证言,南阳妇婴医院监控录像、李某某指认现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共同在卷证实李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x元返还给南阳妇婴医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某某退赔给南阳妇婴医院被盗款项x元。南阳妇婴医院对李某某的退赔行为表示认可和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关于其本次犯罪系初偶犯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量刑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李某某主动退赔给南阳妇婴医院被盗款项x元,取得南阳妇婴医院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南阳妇婴医院被盗赃款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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