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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何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南某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告妻子邓荣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康宁终生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是邓荣,原告是受益人。该保险合某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以后每年邓荣均如期缴纳保险费。2011年4月7日,邓荣因交通事故于4月9日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某约定给付保险金,而被告予以拒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邓荣与被告在2006年所建立的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但邓荣因交通事故死亡,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邓荣无证驾驶,且驾驶的交通工具属于机动车。康宁终生保险合某第5条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属于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邓荣履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对其有效。被告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也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邓荣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和结婚证一组,证明原告和邓荣是夫妻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保险费用缴费的凭证一张,保险合某一份,证明邓荣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情况。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邓荣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4、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投保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合某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且经投保人签字认可。

证据3、电话回访录音的光盘,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之后,电话回访的录音。

证据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5项的约定,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结论是“非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告知说明部分的投保人签名邓荣名字不是邓荣本人所签,告知不仅要明确说明,还要尽到合某的提示义务,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这是电话回访,回访者是否是邓荣本人所讲,听不清楚,内容也听不清楚,该证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尽到合某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没有特殊的字迹标示。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否认投保人签名“邓荣”不是邓荣本人所签,被告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是邓荣本人所签,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电话回访录音的光盘根本声音太小,根本听不清楚被回访者的声音是否是邓荣,回访什么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无证据证实邓荣在签收保险合某时被告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8日,原告赵某的妻子邓荣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投保一份康宁终生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是邓荣,受益人是其丈夫赵某。该保险合某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以后每年邓荣均如期缴纳保险费。2011年4月7日11时40分,邓荣驾驶“奥迪莱”超标两轮电动车,沿五河县X路向东行驶至五河县税务局门口道路,与同方向前方周某山驾驶的正在转弯的皖x号超标三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邓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邓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某约定给付保险金30000元,而被告以邓荣属于无证驾驶,符合某险合某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某。原告的妻子邓荣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某生效后,邓荣发生了保险事故不幸身亡,被告应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赔付保险受益人即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邓荣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邓荣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保险合某约定属于免赔。但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是邓荣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没有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就是机动车。既然不是机动车,就不能认定邓荣驾驶电动车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原告没有认可被告在庭上抗辩要严格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邓荣两字是邓荣本人所签,也无法证明被告就合某条款内容有关内容向邓荣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代昌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某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某的内容。

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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