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在本组邻居陶方琴家门口发生纠纷,继而汪某持扁担、王手持竹条两人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汪某某将王XX的左耳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何X、陶XX、陈XX、岳XX、岳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