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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伏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自愿离婚,我同意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意补偿被告4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生育男孩,名刘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务。结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同向本院申请自愿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诉被告伏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对刘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4000元(当即由被告存入邮政银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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