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成增,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郭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3日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再婚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再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带去的两个儿子虐待、遗弃,加上原告2003年做了宫颈癌手术,几年来仍未痊愈,被告多次无故找事生气,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受被告所骗于2010年5月1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所写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问题,无债权,事实并非如此,都是被告设下的骗局。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前宅基房屋一处,主房砖瓦结构五间,北厢房平房三间,南厢房土瓦结构三间双方各半。2、原、被告共同所购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农用柴油三轮车一辆、17英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3米长中堂柜一组、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双方各半。3、原、被告责任田收获的小麦3500斤、玉米3500斤、花生2000斤双方各半。4、门前屋后栽的杨树20棵,双方各半,原告儿子一亩责任田归原告耕种管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家具,被告同意原告拉走,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一亩责任田已由原告耕种。原、被告于2008年对财产及债权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3日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到被告家生活,2010年5月12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共同子女,无抚养费问题。三、婚后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问题。四、无债权债务。”,“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规定,无其它意见。”原、被告持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受被告欺骗而签下离婚协议书为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指印并以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推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以“被欺骗”为由主张分割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欺骗或被欺诈,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力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