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3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写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现金12万元整,借用一个星期,到期不还用房子抵押。借款后,借据上约定抵押的房屋,因无房屋产权证件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某某承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借款和还款人是上诉人丈夫的同胞弟弟卢租涛、上诉人只是代卢祖涛写的借条,上诉人不是借款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借款已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周某某应当按照其给被上诉人曹某某出具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上诉称是代替他人所写借条及借款已还,均无期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