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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经李xx、李xx、廖xx(三人均已判刑)介绍,李xx(已判刑)将两名云南女子分别卖到桐柏县X镇周x、陈xx两家。同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xx、李xx、廖xx到信阳火车站追上李xx等人,诈称“人跑了”,对李xx进行威吓,向李xx勒索现金,后强行将李xx等人带至信阳市X镇,李xx等人向李xx勒索现金x元。李xx、李xx、廖xx三人退给周x损失x元,三人到案后各退出违法所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xx、李xx、廖xx的供述,证人李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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