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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台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马某某以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申请借款9万元,被告聂某某自愿为其进行连带担保。经审查,被告马某某符合贷款条件,为此,东街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年,借款本金9万元,月息为12.6000‰,被告聂某某于同日给东街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一份,表示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东街信用社借给被告马某某现金9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马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后,被告马某某再无付息还本。尽管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马某某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被告马某某从东街信用社借的,但是钱被刘传申用了。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聂某某对这里面的事不清楚,但是被告聂某某知道贷款这件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的质证意见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某某质证意见:被告聂某某没有见过这份证据。

2.担保函一份,被告聂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马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于担保函及被告聂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聂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4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贷款9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按月息12.600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同日,被告聂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显示被告聂某某的签字及捺印。东街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398.6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134元,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171.80元,于2009年2月28日偿还利息2230.20元。后被告马某某再未偿还利息及本金。2010年6月12日,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88元,被告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马某某截止2010年6月12日尚欠借款9万元,利息和罚息x.8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聂某某的保证责任,按照担保函的约定,被告聂某某应对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x.88元;

三、被告聂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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