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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房屋以x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致使原告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一直租房居住。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立即腾空并搬离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2、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先天不足,导致协议无法履行;3、双方诉争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标的物,杨某乙个人处分了属于共有的财产,所签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在签订协议中也存在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6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已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协议所指房子卖给原告;

2、被告杨某乙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协议当天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

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x元购房款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3)、余下的购房款x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时被告拒收,无奈情况下原告将x元钱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存入信用社,将存单交付被告,但仍拒收,该事实法院也予以确认;(4)、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自2007年至今没有住上自己的房子,只好租房居住,损失巨大。

被告质证意见:

1、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只是达成协议,但并未生效;

2、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购房款退还给了原告;

3、对原告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第1个目的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第2个目的有异议,该款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对证明的第3个目的被告不知道,对证明的第4个目的不能作为诉讼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3月2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杨某乙的房屋(位于登封市X乡X街东临杨某道,西临杨某老宅,北临杨某道、南临公路)转让给原告杨某甲,价款为4.5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转让价4.5万元,乙方暂付给甲方2万元,其余2.5万元2007年元月底以前给甲方付清,款交清后,甲方宅院产权,归乙方永久所有”。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证明人各持一份,签字画押后即生效,不得反悔”。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支付了2万元房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余房款时被告拒收剩余房款,抿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至今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曾提起的再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立即腾空并搬离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损失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原告杨某甲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并在原告杨某甲付清购房款二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蒋雪丽

二○一○年日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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