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安达货运十八站业主,户籍所在地(略)-15,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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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露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