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7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05年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及子女的责任田由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197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某,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相识三年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多年来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尤其是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某,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某,视为其对双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某某,无法对责任田问题进行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以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