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兽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5支合款3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兽药款3994元。
被告答辩反诉称,被告系养鸡户,2009年双方约定使用原告的鸡药,由原告负责技术。在饲养期间鸡群死亡了3000余只,原告的技术员一走不回头。经解剖发现是用药中毒。给被告造成x多元的损失,经与原告协商没有得到赔偿。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兽药的个体户,被告系养鸡户。200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分15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计费3994元。被告裴某某和家人在欠据签了字。2009年11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价值724元的兽药。因被告养鸡出现大面积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原告药款327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庭审中述称,事先与原告有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疾病治疗技术,因原告提供的技术不到位,致使原告的鸡造成药物中毒,给被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请求原告赔偿x元。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交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养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原告给付兽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卖鸡后应当偿还原告的药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到位,致使被告的养的鸡因药物中毒死亡造成损失x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交反诉费用。被告请求原告赔偿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兽药款32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