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市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鹏,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文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喜诉称,2010年5月9日13时50分,原告母亲骑电动车带原告行驶至文明大道协和医某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客开门时撞到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的母亲及乘坐人原告,造成原告左膝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某检查并于次日在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00年5月15日后出院,花去医某某627.5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赔偿原告医某某、补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02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文峰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系出租车司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文峰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营销部辩称,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以赔付。
被告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停到文明大道协和医某处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其乘客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母亲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公安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某检查,被告王某某垫付检查费用725.06元。次日,原告又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某某627.5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赔偿原告医某某、补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02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文峰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孙彦峰,挂靠经营于被告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某某票据1张;3、病历1份;4、工资证明2份;5、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某某票据6张及诊断证明1张,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营销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乘客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协和医某门口停车开车门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嘉母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郭某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文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文峰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医某某6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900元,其主张按30天计算时间较长,应按30元/天×15天=450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护某某1669.92元,因其没有提供医某机构需要两人护某的证明,护某某应按一人计算,依据其提供的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5天,其护某某应为163.02元/天×5天=81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误工费、保姆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某某600元及衣物损失2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7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62.5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文峰营销部应在机动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嘉医某某、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62.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郭某嘉负担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