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2年6月鋈海搴。阕〗胁钋狙赌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
原告刘某与被告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经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撮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明瑜恒康佳苑X号附X号房屋卖与被告,被告向其支付105万元房款;该款为原告净收款,原被告双方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有被告承担。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为全部交房完毕付余款10万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在此前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的x.95元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x.95元房款;并以上述房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某辩称,是有x.95元房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将税费票据给我,由于原告未将税费票据给足,所以我才未付余款给原告。另原告交房迟延一星期,有违约行为存在,且有物管费、水电费等未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及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附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格为105万元(净收,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定金30万元为第一部分房款,待查实该物业产权有效情况下,由经纪方支付给原告;75万元为第二部分房款,被告须在原、被告双方签署《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存入经纪方银行监管帐户或经纪方指定银行监管帐户代为托管,待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被告领取到本人名下之《房地产权证》时,由经纪方或监管方支付给原告;过户当日原告将该物业交予被告,原告在交房时须将该物业现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同意无偿过户给被告,相关转名费用由被告支付。如果在2010年1月15日前过户原1月租金由被告收,在2010年1月15日后过户1月租金由原告收;被告以x.8元委托经纪方办理过户手续用于交纳房交所所产生的税费,多不退少不补。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修正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现改正为分四次付款,签三方合同交付定金30万元整;过户交房款30万元整;交付房产证付房款35万元整;全部交房完毕付余款10万元整;交房时被告按现房现状(以2010年1月1日录像)为准;被告谅解原告与罗坤平所签的租赁协议,但被告不与罗坤平重签租赁合同,要求与原告签订新租赁协议来保证原告原租赁协议的有效性,且此期间发生的一切与被告无关,责任由原告承担。租赁费用原告直接付给被告……。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交接证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尚余x.95元房款未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短信、税费发票、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要将买卖房屋的税费票据交给被告,而原告未交付完毕;且原告有违约行为存在,有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未结清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税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称原告未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房屋买卖税票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补充协议》、商铺交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某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应某付税费票据,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支付房款不能成立;另被告称原告有违约行为、未结清水电、物管费等费用,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某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原告房款,应某此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x.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房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还应某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为宜。故被告还应某付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x.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房款x.95
元。
二、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从2011年8月
1日起,以x.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