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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易某、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易某,男,42岁。

被告黎某某,女,40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易某、被告黎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8时,被告易某驾驶被告黎某某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天伦路由东向北右转上花园路时,适有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某序)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现请求:1、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4万元;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付。

被告易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易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易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易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车号为豫x的车主系黎某某,其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赔偿保险单,证明车号为豫x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受伤病及住院治疗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5、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1月11日住院费用日清单,共计103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x.6元;6、三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593元;7、原告王某某工资表及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情况;8、护理人员宋文杰、张连山收条五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每月向两护理人员分别支付护理费2000元、18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费用260元;10、交通费用发票10元面值的33张,6元面值的31张,1元面值的4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520元;1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

被告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不应该手写,应该是电脑打的,完税证明是原告事故之后所发生的;对证据8有异议,前期护理人员只有一个宋文杰;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虚假住院,没有在医院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不真实,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要求申请对其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但需补充一点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的这张票据中有我垫付的2822.9元。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临时医嘱单来看,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9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

被告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易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逐一质证认为:对证据4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只要一人;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医疗发票,该清单上可以显示没有外伤的药,有些药用于营养药。8月2日之后只有床位费,没有实际治疗,8月2日之后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一般提供复印件,没有单位领导人员签字,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其个人所做的,并且时间是在9月份,不应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该款应按服务行业规定来判;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情况其没有转院,不能发生这么多的费用。对证据1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虚假住院,没有在医院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不真实,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要求申请对其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临时医嘱单来看,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9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

被告易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票据9张,金额共计2822.9元,证明易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黎某某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黎某某未举证。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18时,被告易某驾驶被告黎某某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天伦路由东向北右转上花园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易某系夫妻关系。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某序)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并于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x.6元。其中包括原告入院后,在2009年9月19日前有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715.05元;在2009年9月19日至其2010年1月27日期间,依据其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其每日仅发生床位费、住院诊查费等,无其他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措施,共发生医疗费4401.55元。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493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头部、胸部、腰部、双膝、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头外伤综合征。入院处理意见显示:维持左下肢支具外固定3个月,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二人。原告出院诊断基本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择期在关节镜下行韧带修复术。被告易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22.9元,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骑电动车受损,其损失经鉴定为2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就原告治疗的真实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易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易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易某系夫妻关系,应与易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豫x号奇瑞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7日,但依据其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原告在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无针对其伤情的对症治疗措施,原告在该期间的“挂床”行为系原告故意扩大其损失,对原告在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发生损失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9月19日,共计57天。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本院已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认定,对安诚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再受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为x.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检查费493元,被告易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22.9元,原告的住院费x.6元(含被告易某另行为其垫付的15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医疗费为x.95,扣除被告易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922.9元,原告还有7708.05元合理医疗费用尚未得到补偿。二、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另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71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完税凭证、支出明细表、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资表不够完整、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上未加盖税务机关公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系针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994元(x元/365天×120天)。四、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宋文杰、张连山收条五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但宋文杰、张连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二人护理费,因医嘱中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按二人进行计算。就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60元(x元/365天×90天×2)。五、交通费:原告另诉请5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车损费:原告的车辆损失260元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其在庭后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未予计算,且原告称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再确定其损害后果,对精神抚慰金再行请求。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x.05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81.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766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易某、黎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11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81.95元、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766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易某、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128.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易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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