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实为4月30日,身份证误登为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某某(又名宁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宁某某不负家庭责任,游手好闲,整天打牌赌博。自2002年1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硬要离婚,则被告要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未分居,被告较勤快,有家庭责任感;
2、证人宁某(原、被告之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好,宁某由奶奶等人带养;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在外打工,由被告父母带养小孩,但原告未寄过一分钱,被告勤快,有家庭责任感。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生儿子宁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当庭认可欠原告之兄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险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