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威(成都)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人,住(略)。
原审被告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
上诉人通威(成都)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管某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君民初字第4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岳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某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岳阳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某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5日,上诉人通威(成都)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方)、原审被告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斑点叉尾洶池塘成鱼饲养收购合同》,合作经营美国斑点叉尾洶商检出口加工成鱼的养殖与收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养殖合格的美国斑点叉尾洶鱼,全程受甲方监督,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销往第三方,甲方对乙方养殖出的合格斑点叉尾洶成鱼进行定点收购。因双方合作养殖经营斑点叉尾洶鱼的养殖地在岳阳市X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某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