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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必泓,上海市华天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珊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1998年金融风暴后,家中出现经济危机。被告开始从精神上孤立虐待原告,不允许女儿、佣人及公司员工与原告讲话,要求原告在国内、香港及海外的朋友与原告断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对原告多点关心,被告毫无反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家庭生活幸福美满,近几年双方还到世界各地旅游。由于原告患有焦虑症,好猜想,无中生有各种虚幻情况。基于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78年5月3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1981年1月生育女儿吴某,1988年5月生育女儿吴某竞。婚初感情尚好。香港金融风暴的发生,对该家庭的打击较大,为此双方出现了矛盾。2007年初,原告离开香港回上海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对突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且双方各居一地,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作为结婚数十年夫妻,一路携手过来,经过众多不易,双方更应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关心呵护自己的爱人。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重修夫妻感情,原告应给予机会,被告亦应珍惜。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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