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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盗窃、姜某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24日清晨,被告人胡某、王某某经预谋,趁在本区康桥某电磁兼容(上海)有限公司上夜班之际,先后两次将公司放在样品制作车间内的两卷漆包线(价值人民币13,148元)窃走,后销售至被告人姜某某处,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姜某某又分别将上述漆包线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张某、林某某、苟某和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和姜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过磅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姜某某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胡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胡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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