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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男,现年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贾某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使用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举证如下:

1、被告贾某于2007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示的5000元借条一份;

2、证人靳付敏出庭作证: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到原告家借钱时其本人在场。

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合议庭评议,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5日,被告贾某和证人靳付敏一去原告家,借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当场出示书面借据一份:“今借王某某款伍仟元月息1%,用期两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贾某2007、10、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既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据为凭,又有证人靳付敏出庭作证证实,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借款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1%的标准计算)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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