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某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母亲。
原某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系被告人李某丙父亲。
原某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原某戊嫂子。
原某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盗窃,孔某、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原某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将案件发还重新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原某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济中刑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济源市豫光金铅集团柿槟冶炼厂的铅渣,先找到在该厂负责看守北大门的保安陈××,让陈××在其盗窃时提供方便;又找到被告人李某丙,让李某丙寻找拉铅渣的司机,并和李某丙一起找到在该厂厂区内运输铅渣的被告人原某戊,让原某戊将铅渣拉出厂区;又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找到购买铅渣的被告人孔某。2007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原某戊驾驶货车从济源市豫光金铅集团柿槟冶炼厂盗窃高铅渣17.78吨,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带领下,随即通过王某某介绍卖给孔某,共销赃得款x元,赃款大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持有,少量分给李某丙和原某戊。经鉴定,高铅渣每吨5300元,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陈××在获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预谋盗窃后,将情况向厂方进行了汇报,该厂随即报案。案发当晚,陈××打开北门对作案车辆予以放行,守候在厂区外的公安人员因车辆故障没有当场截获作案车辆,后在巡逻中发现作案车辆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原某戊、李某丙,根据其二人的供述抓获了被告人孔某并查找到赃物,后在孔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
一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1月4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称其帮助李某丙销售赃物,销赃得款x元,其付给李某丙x元,后来给李某丙送钱时怀疑铅渣可能是在冶炼厂偷的,就开车跑掉,随后一直在外地躲藏。王某某没有得到好处。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甲找其商量在冶炼厂偷铅渣,由其负责找拉铅渣的司机。其和原某戊联系后,李某甲把偷铅渣的想法告诉原某戊,让原某忙开车,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原某戊5000元钱。19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让其到厂里看原某戊是否准备好。凌晨3时许,原某戊驾驶东风车拉了一车铅渣出来,其在厂北大门口坐上车,与李某甲会合后,由李某甲领着进行销赃。期间,李某甲给原某戊一沓钱说是5000元,给其9000元。约凌晨4时许,其和原某戊开车行至厂区X路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不清楚偷了多少铅渣,也不知卖了多少钱,买铅渣的应该是本地人。
3、被告人原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豫光金铅集团柿槟冶炼厂开车,具体工作是将三分厂的铅渣往一分厂、二分厂拉,从来不出冶炼厂大门。2007年12月18日19时许,三分厂的李某丙(当晚不上班)约其见面,其和李某丙及一个自称叫小毛的男青年见面后,小毛让其当晚二、三点的时候拉出来半车铅渣,并承诺给其5000元。凌晨2时许,其装了半车铅渣,从厂北门出去和小毛会合,之后小毛开车领着销赃,期间小毛说给其5000元钱,事后发现是3700元。本次盗窃案小毛是主要组织者,李某丙从始至终一直听小毛的吩咐行事。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甲和其联系销赃,其联系了孔某,孔某给了李某甲赃款x元,要给其好处费,其推断出铅渣是偷的,没有收钱。
5、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和其联系销售铅渣,凌晨3时许交易,给了卖方x元货款,其感觉铅渣来路不正。未给王某某好处费,事前也没有说。
6、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孔某让其帮忙开车,其不知道铅锭的来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三次共给其550元,让其在李某甲盗窃时提供方便,并承诺事后给其6000元至8000元,其向保卫科长李××汇报了情况,李××让其假装答应,将门打开,当天其发现赃车出去后就向李××进行了汇报。
8、被害单位保卫科长李××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陈××向其汇报情况后,其向负责保卫科工作的总经办主任赵××进行了汇报,由于不清楚李某甲等人的具体作案情况,经厂领导研究,决定让陈××答应李某甲的要求,以便将该团伙一网打尽,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人员在外蹲守,抓获了李某丙、原某戊等人。后经落实在熔炼三厂底吹炉二工段东边的高铅渣有被盗现象,被盗高铅渣约17吨。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告知保安陈××一组织严密的团伙预谋在冶炼厂盗窃,要陈××提供方便,厂方将此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让陈××配合李某甲实施盗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盗窃团伙。陈××发现货车从北门出去后向李××汇报,李某知了蹲点的公安人员,由于天冷、车况差,车辆难以启动,没有当场截获,凌晨4时许发现了嫌疑车辆,待跟踪确认是作案车辆后,对车上的原某戊、李某丙进行了盘查、突审,二人供述了作案经过。
10、相关书证
(1)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孔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状况;
(2)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孔某高铅渣17.78吨,扣押李某丙现金9000元,扣押孔某现金x元,扣押原某戊3700元,扣押李某甲人民币x元。
(3)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孔某妻子石××x元,发还铅渣17.78吨。
(4)济源市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没收原某戊3700元、李某甲x元、李某丙9000元。
(5)济水刑侦大队张小虎、王某权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扣押了在思礼乡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堆放的被盗的高铅渣后,运至豫光金铅柿槟冶炼厂磅房过磅,该堆被盗铅渣总重为17.78吨。
(6)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高铅渣总重17.78吨。
(7)抓获证明,证实2007年12月19日凌晨,济水分局刑侦大队张小虎带领孙紫鸿及王某锋巡逻至柿槟村X路上时,发现一辆很旧的黄某大货车,速度很快,无前后大灯,无牌照,很可疑,遂在佃头村南加油站附近将车拦下盘查。经讯问,车上二人为李某丙和原某戊,二人承认当晚参与盗窃柿槟冶炼厂的铅渣。当晚,办案人员顺线跟踪,抓获了收赃的孔某,早上8时许,在孔某的配合下,通过孔某电话联系王某某,抓获了销售赃物的王某某。
(8)济源市豫光金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的高铅渣含量为44.5%,为不规则块状。
(9)李某甲和孔某的电话通话单,证实李某甲在2008年18日下午多次与李某丙联系,王某某和孔某联系七八次。
11、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高铅渣每吨价格为5300元,总价值为x元。
12、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原某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作为豫光金铅集团职工,被告人原某戊作为在豫光金铅集团从事拉铅渣的司机,三被告人以盗窃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策划并组织实施了本次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自己对犯罪地点熟悉的条件,寻找作案司机,参与实施了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原某戊在自己上班期间,利用司机的身份和驾驶厂区专用车辆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孔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价值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和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李某丙、原某戊时已确知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丙在被抓获后的如实供述是坦白而非自首,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因此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再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退,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也全部追缴,对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某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孔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撤销本院(2008)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原某戊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原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原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