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后于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某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已判刑)窜至株洲市水泥厂,两人翻墙进入后,在该厂装卸工休息室旁盗得钢板2块,计180斤,事后以0.8元/斤的价格将钢板销给吴林文(已判刑)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50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钢板价值人民币328元。
2、2006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厂,两人翻墙进入后,在该厂装卸工休息室旁盗得钢球800斤,当晚两人将盗赃物销给吴林文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300元,两人予以平分。
3、200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厂,两人翻墙进入后,在该厂装卸工休息室旁盗得钢球1000斤,当晚两人将盗赃物销给吴林文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600元,两人予以平分。
经鉴定,被盗的1800斤钢球价值人民币5266元。
4、200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制管厂,两人翻墙进入后,盗得1台斗车,事后两人将斗车销至湘潭与株洲交界处一废品店,得赃款70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斗车价值人民币406元。
5、2006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制管厂,两人翻墙进入后,盗得钢丝350斤,当晚两人将所盗钢丝以0.8元/斤的价格销给石峰区X路李某开的废品店,得赃款280元,两人予以平分。
6、2006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制管厂,两人翻墙进入后,盗得钢丝300斤,当晚两人将所盗钢丝以0.8元/斤的价格销给石峰区X路李某开的废品店,得赃款240元,两人予以平分。
经鉴定,所盗的650斤钢丝,价值1251元。
7、200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剪丝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徒手爬上架设在815油库附近田间的电线杆,用剪丝钳剪下约180米型号为x.4电信电缆线,并捆好准备离开现场,被接到报警的电信维修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作案7次,其中共同实施盗窃犯罪6次,价值7251元,单独实施盗窃作案1次,价值2700元,共计价值9951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前科村料、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已判刑)窜至株洲市水泥厂,两人翻墙进入后,在该厂装卸工休息室盗得钢板2块,计180斤,事后以0.8元/斤的价格将钢板销给吴林文(已判刑)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150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钢板价值人民币328元。
2、2006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厂,两人翻墙进入后,在该厂装卸工休息室盗得钢球800斤,当晚两人将盗赃物销给吴林文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300元,两人予以平分。
3、200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厂,两人翻墙进入后,在该厂装卸工休息室盗得钢球1000斤,当晚两人将盗赃物销给吴林文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600元,两人予以平分。
经鉴定,被盗的1800斤钢球价值人民币5266元。
4、200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制管厂,两人翻墙进入后,盗得1台斗车,事后两人将斗车销至湘潭与株洲交界处一废品店,得赃款70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斗车价值人民币406元。
5、2006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制管厂,两人翻墙进入后,盗得钢丝350斤,当晚两人将所盗钢丝以0.8元/斤的价格销给石峰区X路李某开的废品店,得赃款280元,两人予以平分。
6、2006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株洲市水泥制管厂,两人翻墙进入后,盗得钢丝300斤,当晚两人将所盗钢丝以0.8元/斤的价格销给石峰区X路李某开的废品店,得赃款240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所盗的650斤钢丝,价值125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共同实施盗窃犯罪6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25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伙同李某伟6次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李某伟、吴林文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6次实施盗窃及销赃给吴林文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李某、朱某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盗窃及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4、被害人罗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人盗窃钢板及钢球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一致;5、刑事照片九张及对案笔录在卷,证明同案人李某伟指认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51元;7、称重记录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伟盗窃的钢球重1800公斤;8、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李某伟、吴林文被处刑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剪丝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徒手爬上架设在815油库附近田间的电线杆,用剪丝钳剪下约180米型号为x.4电信电缆线,并捆好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接到报警的电信维修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作案7次,其中共同实施盗窃犯罪6次,价值人民币7251元,单独实施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995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喻某、黄某乙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害单位株洲市电信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一致;4、刑事照片二张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及盗窃所得赃物;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6、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被人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本案侦破经过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后于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3、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以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