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包庇于1998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犯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区成功花园小区,趁无人之机,将方凤萍停放在小区大门右侧的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2200元,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区成功花园小区,趁无人之机,将方凤萍停放在小区大门右侧的雅迪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经价格评估鉴定:该雅迪电动车价值2200元,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XX的陈某、证人陈X、唐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曾犯罪处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