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婚后被告借打工很少回家,已分居三年之久。期间,被告曾书写协议书提出离婚。我和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
被告叶某辩称:我经常联系原告,但她不接电话。离婚协议是原告逼我写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次年12月28日,被告入赘与原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2月初,被告离家出走。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如果被告能真心善待原告,同时原告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叶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