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翔,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此期间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及其他花费共计75210元,后王某丙两次无故外出,我们两家因此事发生矛盾并均同意解除婚约,除去被告已经退还给我们的30000元彩礼,要求返还剩余彩礼45210元。
原告马某乙持相同理由。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们关系恶化的原因是原告马某甲经常外出喝酒,回家就撒酒疯吓唬我,并怀疑我外边有男朋友。我们已经给原告退还了30000元的彩礼,不同意再返还了。
被告王某丁持相同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4日订立婚约,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原告按当地风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51100元(其中包括三次“看钱”分别为800元、1800元、500元;彩礼两次分别为20000元和28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丙离家外出。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中间人调解下返还了原告彩礼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陪嫁物品有:液晶电视机1台、冰柜1个、太阳能淋浴器1个、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藉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于2012年1月12日10时许通过110报警称“在藉口镇何家尧被王某丁、王某丙围住不让走”,派出所接警后了解到系原、被告双方因退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向其告知到法院诉讼解决;
2.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由女方退还彩礼33000元的字据1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退还金额为30000元,剩余3000元非彩礼花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
3.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经中间人赵爱锁返还原告30000元彩礼的收条1份,原告认可已从赵爱锁处领到该款。
庭审中原告马某甲陈述为被告王某丙买“三金”、手机,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为结婚贷款花费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治病处方及收费票据等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王某丙与原告马某甲的婚约关系,被告按当地习俗收取了原告较大数额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协商退还彩礼数额时发生争执,虽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受被告胁迫,可推断该字据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被告不能免除其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期间所送的衣物、食某、烟酒;节令期间所送的少量礼金、礼品;订婚及双方往来过程中花费的宴请费用、“菜水钱”、交通费用、给付媒人及其他帮忙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彩礼21100元;
二、被告王某丙个人财产:液晶电视机1台、冰柜1个、太阳能淋浴器1个、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对,归王某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原、被告各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