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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某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史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23日追加被告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暨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史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徐某某)在行驶中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被告史某某均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53.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史某某、被告范某某承担30%。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话,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

被告杨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沪x小货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某某同时认为既然购买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就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医疗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3、对交通费,认为应当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护理费,认为过高;6、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7、对误工费,认为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预付原告7,600元,并在原告抢救时支付给救护车司机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后依法处理;2、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2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无异议;5、对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认为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7、对护理费,认可450元;8、对误工费,认可1,920元;9、对营养费,认可900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适用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原告作为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豫x客车上的人员,不属于豫x客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范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范某某所开的公司名下。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史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范某某)在行驶中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即原某劳动服务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客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已另案诉讼)均受伤,两车均受损。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徐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7月10日至7月22日住院治疗11.5天。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953.5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5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鼻骨骨折,右侧上、下侧切牙冠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个月、2周、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某劳动服务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杨某某预付的7,600元,但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另1,000元没有收到。(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史某某医疗费4,033.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1,013.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某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被告史某某承担30%。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分别对确定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适用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51元,其总金额为6,802.5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3、交通费,原告主张435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8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但考虑到原告提供了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更名材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元;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任何残疾等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6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2,240元;1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900元;11、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512.5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剩余部分)赔偿原告8,406.5元,剩余部分即6,106.02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史某某依据上述确定的比例分担。对于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原告抢救时给了救护车司机1,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中不予抵扣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8,406.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查档费、营养费、鉴定费计4,274.21元,被告杨某某已付7,60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83元,原告徐某某应退还被告杨某某3,242.79元);

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查档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31.81元,被告范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某某、被告史某某对上述二、三项确定的由被告史某某、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3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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