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徐××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5年3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元,并承诺第一期工程后归还××元,第二期工程后归还××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由镇X村王××向徐××借拾肆万元,在第一期工程款(中)归还拾万元,在第二期工程款上归还肆万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5年3月15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材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