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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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鸣,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被告贾某其委托代理人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结婚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及原被告家庭生活的推进和深入,两人性格差异逐渐表现出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常作出过激行为,动辄就对原告动刀子、跳楼,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至今原告的脸上还留有被被告划伤的疤痕,原告整日都提心吊胆的过日子,自己的人身安全随时都在受到威胁。现双方长期分居。为了使原告能够有一个正常的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8月5日对被告起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12月16日,被告曾以原告遗某、虐某等为名要求原告扶养,并诉至法院,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现再次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贾某辩称,一、原告曾于2009年8月5日对被告起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判决,并非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1月10日;二、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三、被告遭受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雇凶将原告打成轻伤,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没有雇凶打被告;五、原告应当扶养被告;六、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购买住房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简装修,此房属按揭购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现在实际情况而又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又困难,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被告现在居住的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由被告使用;七、原告父亲去世之后遗某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2010年6月X号告知书一份、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雇人将原告打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债务x元;2、2007年9月、2010年6月两次住院,花费2501.77元;3、收据、凭证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与本案无关,双方已调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6000元已还过,x元借款不知道,牛崇梅不认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发票有的没有购药时间,没有贾某的名字,没有关联性,2007年9月的钱我已出过,被告提供的病历与上一次近期开庭的诊断证明不符。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其结婚前集资的房子,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床两张、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美的分体空调一台、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个、两个衣柜、冰箱一台。另外,两台电视机系双方一人带了一台。位于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的集资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其与被告贾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位于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的集资房,仍由原告进行使用。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扶助,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床两张、餐桌一个、四把椅子、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个、两个衣柜归被告贾某所有。

三、原告婚前所带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所带的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陈某对位于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享有使用权。

五、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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