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9岁。
原告朱某某,女,2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小鹏、花长胜,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6岁。
被告王某丙,男,27岁。
被告王某丁,女,25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花长胜,被告王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丙和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乙的子女,原告朱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的养女。原告王某甲2001年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后,一方面辛苦劳作,另一方面又要照顾三个年幼的孩子,并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建成了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房产。然而2008年初,三被告把原告王某甲赶出家门,并私藏了家庭的存款、收取的房租以及原告王某甲的金银首饰等用品,阻断了原告王某甲基本生活的来源,致使原告王某甲至今无家可归,借宿在外。原告王某甲被赶出家门后,对被告王某乙提起了离婚诉讼。2009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令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认定2006年建成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朱某某系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理应分得,鉴于该房产主要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共同经营及原告王某甲婚前积累和借债所建,虽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系家庭成员,但是其当时没有固定收入,对房产的贡献较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房产(成本价60万元);对三被告收取的房租23.8万元(2008年至今三被告收取的房租40万元扣除盖房时的债务16.2万元)依法分割。
三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是本村的空挂户,没有享受村福利,也没在本村居住生活;杨君刘村X号是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该房产主要是被告王某乙前妻杨小美的婚前财产、租金和三被告长期以来所得的福利款盖成的房子;没有可供分割的租金。
二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是家庭成员;2、(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争议房屋的建房时间及财产归属;3、(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已离婚,财产另案起诉;5、盖房账单,证明盖房时的资金来源以及债务。
三被告针对原告举证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
三被告举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朱某某是该村空挂户,没有享受福利,也没在本村生活过;杨小美生前及三被告共分得福利款30.8万元(1997年至2001年);三被告于2004年初分得福利房一套,140多平方米,该房出售后,得款18万元用于盖房;三被告2002年至2007年共分得福利款6.24万元;原告王某甲2002年至2007年共分得福利款2.08万元,福利退房款3.75万元;杨小美生前有房产大约260平方米;被告王某乙的孙子享受双份福利,儿媳田雨享受单份福利;建造争议房屋的资金来自被告王某乙和前妻杨小美共建的26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及三被告的福利;2、原告朱某某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请示复印件;3、领退房款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王某甲领了3.752万元,签的是被告王某丙的名字;4、证人证言一组。
二原告质证认为:1、对复印件不质证,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部分证明间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异议;2~3、复印件不质证;4、真实性有异议,(房租)收据连号,证人陈述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7月18日在柳林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系再婚,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结婚后带有子女两人(即本案被告王某丙和王某丁)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建成了一幢X层的楼房(无产权证,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5月份大学毕业,被告王某丙自2005年底就离开学校,在家帮助建房,直至房建成。被告王某丙曾表示,建房时他并没有参加工作,个人也没有投入资金建房。被告王某丁在建房时还在上学。原告于2008年初离开家,并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双方各分得财产78.9元,认定村里曾分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共有的福利房一套,该套福利房变卖后得款18万元,该18万元用于建造本案争议的房屋,并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对本案争议房屋及因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所欠债务不予处理。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出具了一组证明,其中2009年5月11日证明称,王某庄村X组(杨君刘村)X号院,因杨小美(王某乙前妻)是本村闺女落户本村,才划此宅基地给杨小美;2010年1月15日证明称,村民王某乙家的户口本上的朱某某是空挂户,没在该村居住;2010年1月26日证明称,王某乙与王某甲结婚前有一栋约260平方米住房,并有租金收入。村委会另出具证明称,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杨君刘村每人分得现金福利7.7万元,王某乙、杨小美、王某丙、王某丁共计分得30.8万元;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杨君刘村分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2.08万元现金福利。原告王某甲另自村X组领取了分房补助款3.75万元。原告王某甲陈述称,分房补助款为3.5万元,且将该款用于盖房。
又查明,原告称,二原告共同生活至2006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二原告又称,原告朱某某的户口于2003年迁来杨君刘村,之后断断续续在杨君刘村居住,现已出嫁。被告称原告朱某某未在本村生活。被告王某丙称于2008年结婚。原告称:房屋建成后于2006年8月出租,租金收入20万元/年,2007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由原告方收取;被告称:房屋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出租,五、六楼的租金80元/间•月、三、四楼的租金100元/间•月、一楼门面房4000元/月,没有全部出租出去,经常有空房,一楼门面房也有空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前由原告方收取租金,之后由被告方收取租金。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二原告不要求在原告间分割,三被告不要求在被告间分割。原、被告均承认因建房尚有3万元债务未清偿。原告请求对现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有矛盾为由主张将房屋评估后按价值分割。杨君刘村X组长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被告王某乙在前妻杨小美去世后与原告王某甲结婚。
经本院勘验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为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X层楼房,每层为10间房的面积,其中每层中间北侧一间房的位置为自一层通达六层顶部天台的楼梯;一层比二层以上南北方向长3米;一层系门面房,框架结构,南北相通;二层以上中部为东西走向的走廊,每层除楼梯间外有9间房,位于走廊南北两侧,二层以上房屋共计45间;二层东部4间房的位置为一套住房,现由被告王某丙夫妇居住;被告王某乙现居住在二层南侧临王某丙住房的2间房屋内;除二层王某丙夫妇居住4间、王某乙居住2间外,其余房屋现供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结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该房屋应当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共同共有的身份关系基础丧失,原告王某甲请求分割家庭共有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提交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其系家庭成员,但是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朱某某是“空挂户”,没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共同生活,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朱某某系家庭成员。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朱某某16岁时迁户口至杨君刘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朱某某有收入来源,或者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形成做出了贡献,所以,原告朱某某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参与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分割,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房屋系由被告王某乙与其前妻杨小美建造的原260平方米房屋拆建而来;三被告在本村均享受福利待遇,有相应的福利收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享受福利待遇,有相应的福利收入。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可以证明,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杨君刘村每人分得现金福利7.7万元,王某乙、杨小美、王某丙、王某丁共计分得30.8万元;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杨君刘村分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2.08万元现金福利。原告王某甲另从村X组领取了分房补助款3.75万元。原告王某甲陈述称,分房补助款为3.5万元,且将该款用于盖房。另外,村里分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一套共有的福利房,该套福利房变卖后得款18万元,该18万元用于建造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王某丙曾在家帮助建房,但他又表示,建房时他并没有参加工作,个人也没有投入资金建房;被告王某丁在建房时还在上学。综上,本院认为,从建造本案争议房屋的经济贡献上讲,三被告均高于原告王某甲,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时投入劳动的主要是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有矛盾为由主张将房屋评估后按价值分割,原告坚持对现有房屋进行分割。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协商不成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根据该规定,分割本案争议房屋时,应当侧重考虑其财产属性,发挥物的效用,对现有房屋进行分割。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楼房,不同楼层的房屋使用价值不同;如遇拆迁,不同楼层的房屋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也不同,结合三被告不要求在被告间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对本案争议房屋具体分割为:一层9间门面房中最西部南北相通的占两间房位置的门面房、二层至六层,每层最西部南北相对的2间房屋归原告王某甲居住、管理、使用。该楼房的其他门面房和房屋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居住、管理、使用。楼梯、走廊、楼顶天台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管理、使用。房屋分割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妥善处理居住、使用过程中的关系,避免产生新的矛盾,避免原有矛盾扩大。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形成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共有人承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建房时的债务数额(16.2万元),被告未就建房所欠债务举证,双方均未在本案中请求分割建房的债务,所以本案对上述债务无法认定,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对三被告收取的房租40万元,扣除盖房时的债务16.2万元后剩余的23.8万元进行分割,但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40万元租金数额举证而未举证,被告虽陈述了租金收取的标准,但是又称没有全部出租出去,经常有空房。所以,本案既无法认定共有财产的孳息(租金)数额,又无法认定形成共有财产所负的债务数额,故本案对原告上述扣除债务后分割租金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六层楼房的一层9间门面房中最西部南北相通的占两间房位置的门面房、二层至六层,每层最西部南北相对的2间房屋归原告王某甲居住、管理、使用。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六层楼房内,除本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其他门面房和房屋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居住、管理、使用。
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的六层楼房的楼梯、走廊、楼顶天台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连带负担8525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