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少林石材厂。
负责人,冯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少林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材厂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由于资金需要,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5%,2001年9月17日借x元,约定月息2%,2002年3月17日借6000元,约定月息2%,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原告因用钱同别人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后来是闭门不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8年8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月利息1.5%;2、2001年9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月利息2%;3.2002年3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月息2%。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反映出被告借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5%,2001年9月17日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2002年3月17日借现金6000元,约定月息2%,三次借款共计x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催要无果,产生诉讼。
另查明,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200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200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4%。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法第一笔借款x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5%支付,从2000年8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x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01年9月18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6000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02年3月18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