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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贾某明,现年15周岁。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今起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原告自己的承包地7.3亩和土地直补款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用应分得的财产作为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前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包括:两间半平房价值5000元,一台"25"型农用机动车价值8000元,一台农用四轮车价值3000元,一台起花生机价值3000元,一台摩托车价值2000元,现有绿豆5000斤,价值x元,玉米x斤,价值x元,花生4200斤,价值x元,上述财产总额为x元。有共同债权1000元(为查干花镇X村小城子屯贾某娟所欠)。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自宣判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分居满一年,因此,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即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x元(x元×50%),共同债权500元(1000元×50%),合计x元。原告个人承包的7.3亩土地由其个人耕种,该土地的国家直补款应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明由被告贾某某抚养。

三、原告于某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合计x元。原告将此款作为子女抚养费给付婚生子贾某明。

四、原告于某某个人承包的7.3亩土地,由其个人耕种,该土地的国家直补款归原告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闻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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