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娄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薄某某、张某甲、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娄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与原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薄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聊城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23时20分,被告薄某某驾驶鲁x中型普通货车,在濮阳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雷达测速标志牌处,与娄××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娄××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为x.6元。
被告薄某某辩称:我是张某甲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受害人系无证、醉酒驾驶,应承担全责。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勘测及受害人系无证、醉酒驾驶,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限额外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x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款后予以扣除。
被告聊城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处理。张某甲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属于挂靠行为,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某甲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产生的费用。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划分问题,2、聊城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直接赔偿原告,3、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4、原告索赔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娄某某、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鲁河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系适格主体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的责任大小。
3、薄某某驾驶证,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薄某某是合法驾驶及张某甲系实际车主
4、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
5、濮阳县交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6、受害人与正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3份,租房合同1份,黄某路街道处证明1份,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医疗病历手册一份,及养老金交费单据1份,证明受害人系企业职工,城镇居民身份。
7、原告赵某某在油田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针对原告娄某卿、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薄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作出认定证据薄某,因事发时没有旁观证人,交警部门仅凭现场认定责任,没有对被告薄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充分考虑也未进行技术鉴定,对撞击形成的原因没有察明。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濮阳正信有限公司其并不是实际用工人而是劳务派遣单位,应由实际用工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养老金交费单据证明保险费交纳并不连贯。养老保险手册中受害人的出生年月日与劳动合同所记载的不一致,且没有盖章。病历中赵某某的名字与身份证的不一致,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予以证明。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交原本,保险合同受害人的身份证号与刑事卷中的不一致。养老保险手册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费单据个人交纳的数额与总对账单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职工医疗病历手册有异议,意见同以上意见,且与身份证出生年月不一致。原告应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予以证明,租房合同及街道办的证明随意性比较大。
针对原告娄某卿、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以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来看,受害人在农村居住,即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农村标准每年338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充分考虑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逆向行驶的。交警队系濮阳,而驾驶员系山东人,有偏护本地人的嫌疑。应当由张某甲承担的部分我们同意原告意见,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对第六组证据中,劳动合同最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提供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应当提供在实际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实。原告应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予以证明,租房合同及街道办的证明随意性比较大。其他同上被告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娄某卿、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聊城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以上两位被告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娄某卿、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其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诉求交强险先赔精神抚慰金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他同以上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2010年4月26日,娄某强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付给原告x元现金。
针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娄某某、赵某某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2010年2月28日货车标准化合同书,证明张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聊城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娄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针对被告聊城汽运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薄某某、张某甲、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庭后原告娄某某、赵某某又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年8月6日,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2、濮阳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基本信息变更表一份。
3、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针对原告娄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聊城汽运集团、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娄××与娄某强名字差别很大,不可能看错,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属实且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调取证据:2010年9月14日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对账单一份,王某营调查笔录一份,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证明一份、焉耆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考勤表四张、焉耆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表四张、娄××职业资格证一份。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聊城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娄××是通过中介所介绍出去打工的农民工且一直没有在城镇居住,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养老金的交纳时间应当提供明细,我方认为该养老金是娄××死亡后补办的,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以上证据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租房合同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3时20分,被告薄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的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路口雷达测速标志牌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娄××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系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且所载货物超载加重了该事故的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对该事故的形成也有一定的因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4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娄××亲属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娄某某、赵某某系受害人娄××父母。受害人娄××自2008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外务工。
又查明: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甲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聊城汽运集团,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方支付丧葬费x元。
再查明:被告薄某某为被告张某甲雇佣司机,庭审后,原告娄某某、赵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薄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薄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娄××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娄××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方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甲对于其司机薄某某因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通汽运公司做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做为事故车辆保险人的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生活补助费,因其未达到法定被扶养的年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看,可以证实受害人娄××一直在外务工,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但因肇事人薄某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方的精神上也得到了很大的慰藉,故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已为原告方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某、赵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扣除被告张某甲垫付款x元为x.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5元,原告娄某某、赵某某承担121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