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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北户被害人焦XX的家中,趁焦XX在厨房烧水之机,从其手提包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焦XX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欠条、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1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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