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系河南威挊(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原先信誉尚可,基本按时结账,自2007年下半年起一直拖欠货款。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我向被告供货的洗洁精、固体酒精等16笔货物,价值x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说分10次付给我共计x元,已付超货款、我持有的白票被告均不收回的辩解,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收到货物后,给我出具的这种收货单,被告付款时把这种收货单都收回,我手里没有凭证了,这样才算货款付清;现在我手里的收货单是被告没有支付的这部分欠款。被告2008年圣诞节请我们供货客户吃饭,让我在单上签了字,最后还得算在我身上,被告是一家公司,这种说法无道理。现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月份,我公司接收原告货物16笔,合计货款x元属实。原告交的证据属于供货凭证,不是欠款凭证;原告持有的白票,我公司对所有供货商均不收回,原告向我公司一般以送货方式交易。在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月,我公司分10次付给原告共计x元,已付超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固体酒精、洗洁精等商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处送货。原告向陆续被告处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张某某卖给被告酒店洗洁精、固体酒精等商品共计16次,先后于2007年7月31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630元、8月21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630元、9月17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756元、2008年1月24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512元、6月1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008元和洗洁精价值420元、7月23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008元、8月18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260元、8月21日送货洗洁精价值420元、9月23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512元和洗洁精价值420元、10月13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512元、10月23日送货洗洁精价值420元、12月17日固体酒精价值1512元、12月21日送货洗洁精价值560元、2009年1月1日送货固体酒精价值15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16张,合计价值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九张,分别是2007年7月4日付款1100元、8月20日付款1984元、11月30日付款2000元、2008年1月17日付款1890元、3月27日付款1680元、5月5日付款1680元、6月23日付款1680元、12月31日付款1932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1680元;2008年12月24日圣诞节被告邀请原告赴宴消费288元,以上被告向原告付款及原告消费合计金额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酒店用品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证实,双方亦以认同,依法确认买卖关系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双方买卖行为中,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持收货单向被告结算货款,收货单由付款方收回,符合商业交易习贯。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超付货款、未收回收货单据的辩解意见,与其收货价值的付款金额不相对应,且收货单据仍为原告持有,辩解意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在被告消费288元可从被告所欠货款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货款之利息损失。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