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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杨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于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铭,现随我生活。婚后常因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6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分居满一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牌彩电和一套音响(价值3000元),建有一座两间两层楼房(支付建筑款x元),给被告买耳钉、项链、戒指各一(价值2000元),婚后我有存款x元,被告有x元(无证据);银行贷款2000元已经还了。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周某铭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一座两间两层楼房、一台彩电及一套音箱我同意按照原告所说的价值进行分割;共同存款就只有x元在原告手中,应予分割,没有债权债务。婚后购买的耳钉、戒指、项链是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铭,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牌彩电和一套音响(价值3000元),建有一座两间两层楼房(支付建筑款x元),存款x元(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江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75元。婚后给被告购买耳钉、项链、戒指各一(价值2000元,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给被告杨某某购买耳钉、戒指、项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铭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609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海信牌彩电和一套音响(3000元),两间两层楼房一座(x元),存款x元(在原告处),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付给被告杨某某财产折款x元;

四、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耳钉、戒指、项链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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