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德权,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董金一。
上诉人黄某乙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一审第三人董金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王恒在南召县X镇X组购买住宅用地一处,面积137.3,买时曾借第三人董金一8000元钱,董金一追要借款时,王恒愿以该宗地抵偿。2006年11月6日,王恒与董金一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协议,王恒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董金一使用,并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董金一名下,董金一再补偿王恒x元,待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款。2006年12月9日,被告为王恒颁发召国用(2006)x号国有土地使证。2006年12月27日,原告黄某乙与王恒签订住宅用地转让协议,王恒将该处宅地转让交给黄某乙使用,当日黄某乙付给王恒转让费4万元,王恒将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黄某乙,但黄某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07年2月1日,第三人董金一到《南阳日报》社以王恒名义刊登公告,称其持有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2007年4月1日,王恒申请补办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9日,董金一与王恒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同日,被告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审批。南召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对该宗地进行评估。2007年5月10日董金一交评估资200元,5月21日董金一交转让服务费300元。2007年6月6日被告为董金一颁发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过户到董金一名下,该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董金一,座落南召县X镇X组,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137.3;终止日期为2046年7月20日。
原告黄某乙得知后,于2007年7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王恒与董会一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返还4万元。2009年7月16日黄某乙又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董金一颁发的土地证。在审理对程中,因该案涉嫌诈骗.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07年11月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以王恒将同一宅基地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27日转让给董金一、黄某乙,涉嫌诈骗,向南召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王恒于2007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7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同年6月20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召检刑诉撤诉(2008)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年6月27日南召法院作出准许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2007年12月11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过户给董金一的土地使用权一切手续予以撤销。2008年3月2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对召国用(2007)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注销登记的公告。董金一对国土局发出的注销登记公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09年3月1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3月27日作出的注销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同年4月13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原检察建议的情况说明”,建议对过户给董金一的土地使用证一切手续予以撤销的提法,认为不妥。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不受原检察建议的约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恒将同一块宅地分别与原告黄某乙、第三人董金一签订转让协议,黄某乙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董金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董金一与王恒达成的协议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董金一颁发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6日为第三人董金一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2006年12月27日上诉人经中人支付给王恒4万元,王恒将位于城关镇X村X组的一处宅基地一块(137.3)转让给上诉人,王恒将召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这是事实,应受法律保护;2、王恒为了达到欺骗政府之目的,拟虚假行为,编造假协议,又将本该过户给上诉人的土地又为董金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南召县人民政府轻信谎言,随意补办新证,为黑社会性质充当了保护伞,公检法提出司法建议后,仍明知办错,却不去纠正,故意给社会造成不安定、不和谐因素。因此,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为董金一颁证的。因此,土地权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董金一述称,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在现场公告过的,是经政府依法变更登记取得的,从申请到登记经过地籍调查,时间长达几个月,上诉人并没提出异议,因此,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本案,主要审查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之地进行登记的行为中,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认定一审第三人董金一取得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没有违法之处。至于上诉人黄某乙与案外人王恒之间也是为转让争议之地一事,虽然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向王恒支付了4万元转让金,但双方并没有到土地登记部门依法登记,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黄某乙、王恒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6日为一审第三人董金一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