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一分公司)、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靖卫、杨某存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13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中意公司、中意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第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5年3月25日,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分公司将其在方城开发的裕景休闲广场1#、3#、5#楼发包给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预算价)暂按陆佰万元。合同第六条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后依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国家政策调整,现场签证等按方城发布价以实决算。合同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支付规定:一层封顶后付基础工程款,以后按每层封顶、粉刷期间按月进度,从已定的预算价格支付9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5#楼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5#楼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工程款为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包括未付款代扣税),扣除保险金x元,被告还下欠工程款x元,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无理拒付下余工程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03万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36.08万元。该36.08万元包括1、鉴定中漏算3项工程价款x.87元;2、超期扣押保修金x元及利息x.36元;3、拖欠工程价款x元的利息x.65元。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①2005年2月28日凌云公司为裕景广场X号、X号、X号住宅楼中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②2005年3月25日,中意一分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组:①2005年8月25日,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凌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②2005年7月10日,宋某某与全体民工代表包书坡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
③2006年6月4日,罚款通知单;
④2006年5月19日,罚款通知书;
⑤2006年3月26日,例会记录。
第二组证据是证实宋某某为实际施工者。
第三组:2006年8月15日,凌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四份,证实X号楼总造价为x元。
第四组:①收据四份;
②2006年2月21日,领款单一份;
③2006年元月13日,借款人为陈国庆的借款单两份;
④2006年2月21日,中意一分公司通知一份;
⑤收据一份;
⑥交款人为凌云公司的排污费收据一份;
⑦被告一分公司经理拟写的签字内容。
第五组:①—③业主认证,主要陈述X号楼无质量问题。
④—⑤竣工报告。
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证明X号楼已经验收,且投入使用。
第六组:证人宋xx当庭证言。
第七组:①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②X号楼相关图纸6张。
③x年6月1日涂祖刚签订的技术核定单一份。
B涂祖刚签名的领款单一份。
x年4月22日监理所证明一份。
④x年2月8日凌云公司申请一份。
B收款收据。
C收款收据。
D转办函。
E信件。
x年4月30日方城县清欠办证明一份。
x年10月15日丁付海书面证言。
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验收门窗记录。
⑥A技术核定单7份。
B地基验槽记录3份。
⑦2006年5月27日建筑材料准用证,2006年5月13日防水报检申请表。
⑧A综合基价计价办法。
B豫建设标(2005)X号文件。
C价格信息。
第八组:2009年5月4日宛建兴事务所(2009)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九组:2010年2月5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补充鉴定意见书。
第十组:①图纸两张。
②会审记录。
被告中意一分公司辩称:㈠原告所述不实①工程总造价不实,原告说是x元,无合法依据,实际为x元,有审核的工程造价表和双方认可的决算书。②已付款不实,原告称已付x元,实际除了保修金暂留甲方外,均按决算价已付清,有双方签字。③下欠款不实,原告称x元无依据,实际上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㈡从原告与凌云公司签施工合同看,原告为施工人,且原告为五号楼项目经理,原告行为即代表凌云公司。㈢五号楼工地于2006年9月16日竣工,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2日、2007年4月21日分三次对审定工程量结果及决算结果签字认可,且决算过程是双方按《合同》23条规定进行的,且被告已按规定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请无依据应驳回。
被告中意一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㈠中意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㈡中意一分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3月25日补充合同一份。
㈢2007年2月8日,由造价工程师李某宁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书两份。
㈣①2007年2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在此表定案金额为x.07元。
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宋某某。
②裕景X号楼工程造价结算表。
③2007年4月21日裕景5#结算表,此表内容为工程总造价x元,已拨款x元,综合扣款后余款x元,下面,施工单位处宋某某签名并注“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保修金等暂留”。
㈤凌云公司收款收据三份。
㈥证言人乔xx的书面证言。
㈦2009年8月4日通知一份。
㈧清单一份。
㈨欠交物业费清单一份。
㈩2009年6月2日收条一份。
(十一)维修预算单一份。
被告中意公司辩称,同意一分公司意见外,另外中意公司与一分公司有协议,互不担责,故此案与中意公司无关。
提交证据材料为:
㈠中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㈡2004年11月8日,中意与一分公司协议书。
第三人凌云公司,对原告所诉无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意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本身无异议;对第二组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认为该四份工程决算书是无效的,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决算书,而是凌云公司单方决算书,且也不是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决算,决算书中许多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票据均在决算中,其中②③收据总款为x万元,对领款单是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支付款项与被告无关,对借款单具体到X号楼分配为x元结算,对2006年元月13日借款单X号楼按120元结算,对④无异议,对⑥在决算中已列支在结算中已给原告,对⑦是被告会计在工作中手写记录,无法律依据,不是预算、决算依据;对第五组①-③属在未竣工前入住人员证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④-⑥系凌云公司单方竣工报告,没有施工单位签字认可,无效,对⑦⑧无异议,对涂料及涂刷保留反诉权;对第六组,认为证言内容不能证实一分公司有逼迫行为;对第七组证据认为①该组证据属超举证期间出示,不予质证,②与本案拖欠工程款无直接关系,③有关单位的批转与被告中意一分公司无关;对第八组、第九组认为被告不同意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对第十组认为已超举证期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中意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意一分公司。
第三人凌云公司对原告证据不质证。
对被告中意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宋某某对其第(一)异议为营业执照无期限,经营范围只是经营销售,没有房地产开发,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招投标内容不一致应无效,补充合同违反了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无效;对第三组异议为①建筑安装工程书是被告单方决算,该决算不是有合法性。②从形式上看项目不全,仅李某宁有资质,决算人、决算单位均需资质。③内容与客观事实中的取费取价标准不一致,漏列项目,压低取费标准,④凌云公司及宋某某对建筑安装工程书都未进行确认;对第四组中①异议为案表不全,凌云公司未签字,受委托单位无意见,没有编制人员。对②异议为宋某某签字的前提是2007年腊月17日,工人逼要工资,不得已情况下签的,金额与实际价款差额较大,且原、被告未履行,对③异议为背景同上,中意结算方式以房抵款,无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工程量价款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007年3月30日收据实际出具了,但是没有见到钱,房子未交付给凌云公司,仅是抵帐后的凭据,对后两份中的收据400元中X号楼承担80元,x元中五号楼承担x元不实,分摊数额不准确;对第六组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七组认为仅是发通知,没有说质量存在问题;对第八、九组认为不知是谁写的,写的啥内容不清楚;对第十组认为没有收到人;对第十一组认为没有预算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房屋质量问题经勘查不存在。
第三人凌云公司对被告中意一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对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营业执照的异议同对中意一分公司营业执照的意见,对协议书认为对外无效。
法庭依原告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㈠宋某某向监理所写的汇报材料。
㈡2006年4月2日的例会记录。
㈢方城县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㈣方城县建设局备案的裕景休闲购物广场工程招标文件。
㈤方城县建设局备案的裕景休闲购物广场工程投标书。
㈥方城县建设局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㈦方城县建设局备案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
㈧方城县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
对上述证据,被告一分公司对㈠认为内容不实。对㈡无异议。对㈢㈣㈤㈥无异议。对㈦㈧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意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意一分公司。第三人凌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第三人凌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由被告中意公司开发建设的裕景广场X号、X号、X号住宅楼,2005年3月25日,被告中意一分公司与第三人凌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后,依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需发包人签字盖章)国家政策性调整,现场签证等按方城发布价以实决算。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凌云公司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宋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建裕景广场X号楼的土建部分,第三人凌云公司提取工程量总额5.5%的施工管理费。2006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06年9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07年2月8日,被告中意一分公司委托造价工程师李某宁对X号楼进行造价作出建筑安装工程书两份,结论为X号楼砖混结构造价为x.07元,单方造价492.24元/m2。X号楼外墙漆造价为x.5元,单方造价10.92元/m2。2007年2月8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中意一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针对土建工程定案x.07元,签注的意见为:“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宋某某”。2007年4月21日,原告宋某某对被告中意一分公司依据李某宁编制的工程书定案金额列出的结算单,签注的意见为:“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保修金等暂留,宋某某”。2007年9月3日,原告宋某某依据第三人凌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为,X号楼工程总价款为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扣除保修金x元,被告仍下欠工程款x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03万元。2010年2月25日,原先又增加诉讼请求36.08万元。
2008年3月20日,原先宋某某申请对实际施工的X号楼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凌云公司申请对中标承建的X号楼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5月4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宛建兴事务所(2009)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5#商住楼造价为x.04元,让利10%后为x.56元。2009年6月30日,原先宋某某申请补充鉴定。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凌云公司申请补充鉴定,2010年2月5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5#商住楼鉴定造价为x.79元,让利10%后为x.83元。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中意公司已通过第三人凌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x元。2007年3月30日,第三人凌云公司收被告中意公司工程款x元,该款当时未付现金,与原告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被告中意公司X号楼后商铺11、12、13、X号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相抵。
又查明:被告中意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被告中意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因中标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凌云公司和中意公司,现凌云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宋某某又直接与中意公司进行结算,签字同意中意的结算结果,应视为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宋某某对中意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定案表上,依定案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扣除有关款项的清单上,宋某某都签字“同意”,并注明“工程款结算完毕”。依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宋某某在签字认可“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又起诉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宋某某称其签字是在工人逼要工资的情况下受胁迫无奈签订的,并提供了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关于及时清付工资的信访文件,但这些均不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胁迫宋某某签字认可工程决算,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原告以此称签字无效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和相应法律依据,故其签字行为应视为有效,工程款应视为结算完毕。宋某某称签字时,因考虑到被告交付1000多平方的房子可弥补损失。现因被告不交付房子,清单所列项目未实际履行,故无效的理由,因凌云公司已针对中意公司开具收据收工程款x元,至于中意公司在出具收据收宋某某的购房款x元后,未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购房款收据向中意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以此主张其签字行为无效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签字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依据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X号商住楼鉴定造价为x.79元,让利10%后为x.83元。而中意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书认定X号楼造价为x.07元+x.5元。即两份造价结论差距过大,结合该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诸多因素,为达到稳定和谐的社会效果,经本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中意公司应适当给原告宋某某补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宋某某负担x元,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