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被告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旺,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患精神病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操办下第二天即匆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近半年时间内仍未正式过夫妻生活。2002年9月份,原告在发现自己已怀有身孕的同时,才发现被告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病,且早已久治不愈,而被告及其父母在婚前一直是对原告及媒人进行隐瞒。原告及被告父母一直带养被告四处医治未有效果,被告一旦病发便有严重的暴力倾向,2005年3、4月份,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病发而将小孩摔在地上,当场休克并留下有后遗症。发生此事之后,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原告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某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婚期内受赠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和婚生男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身份关系;
2、被告的病史记录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及治疗情况;
3、被告的自书材料,拟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某保(原告的父亲)、赵某茂、赵某保(媒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久治不愈,夫妻分居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方辩称,2000年下半年,原告的伯父赵某保在被告给其子修房子时发现被告做事勤快,手艺不错,人亦聪明,并且了解到被告家在马路边修有房子,家庭条件不错,便托其战友魏某甫给原、被告做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见面后的第三天,即农历2001年正月13日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后十来天,原告就催着被告去办结婚手续。可婚后不到半年,原告就与社会上一些男人交往过密,2003年农历5月生下小孩满月后把小孩丢给被告母亲带养,长期夜不归宿,违法乱纪。在家不体贴丈夫,不关心小孩,并扬言要将小孩卖给别人,对被告母亲进行辱骂、责怪,逼迫并索要马路边的房子。由于原告的不良表现,在经历近两年的痛苦折磨后,被告情绪变坏发展成为间歇性精神病,而且原告变本加厉,公然公开制造婚外情,长时间外出游荡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故意捏造事实,颠倒黑白,违心想要舍弃丈夫和家庭起诉要求离婚。尽管婚姻期间原告的表现令人失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以家庭为重,多给一点关爱,婚姻家庭关系会向好的方向发展,且被告的身体在一天天变好,其精神病未曾发作,一直在外正常打工,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及小孩抚养情况;
2、原告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送养私生子女的情况;
3、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照片报告,拟证明原告为抢小孩龙某敏而致小孩受伤及治疗情况;
4、东莞爱丁宝外国语学校收据及邮政储蓄银行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小孩缴纳学费及向原告父亲汇小孩学费的情况;
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凤姣、魏某梅、魏某政、魏某甫、魏某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生活作风差,抢小孩致小孩受伤及办假证而被关押、罚款等情况。
6、东莞市优福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身体、工作状况等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是因原告再三要卖掉小孩,所以被告不愿交给原告带,房子本身是被告母亲的,只是给原、被告住;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五组证据与我方的证据矛盾,且其中的证人是原告亲戚,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是被告母亲,有利害关系,但也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小孩就诊时间与被告摔小孩时间不一致,第四组证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五组证据中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人魏某政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证人赵某保的证词并没有说原、被告2007年没有接触,第六组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认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做如下认证:
一、原告方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其它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能认定;第三组证据是被告自书材料,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原告胁迫所写,故予以认定,第四、五组证据,被告方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婚前患精神分裂症,故该两组证据中证明婚前被告也患病的内容不予认定,但证明夫妻感情现状的内容部分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致,故该部分的内容能够认定。
二、被告方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方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吻合,故能认定;第四、六组证据,原告方未能提出实质性质疑,故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其有关夫妻感情现状的内容部分与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证据相吻合,故证明夫妻感情现状的部分内容属实,予以认定,其它内容部分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矛盾,且不能形成相关证明内容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原告伯父赵某保介绍认识后,由魏某甫做媒,在隆回县司门前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龙某敏。原告在结婚半年以后常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现争吵,并不时同被告为带小孩而吵架,原告于2005年农历8月份因同他人办假节扎证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从2002年4月份开始患发精神分裂症,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带被告医治,至今尚未治愈,被告于2007年3月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至今,2007年8月原告带着小孩到被告打工处共同生活两个月后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至今留存有一部分嫁妆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做媒而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常因带养小孩而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吵闹,并与他人干有违法乱纪的事,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至今尚未治愈,需要原告更多的帮助和照料,原、被告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着力带养好小孩,将被告的病尽早治好,是完全可建立起一个幸福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海丰